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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單位新增排放口適用哪條規定?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在依據《條例》執法的過程中,執法人員經常就排污單位新增排放口的行為適用《條例》哪條規定這一問題產生爭議。
《條例》對排污單位新增排放口法律義務有具體規定。《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增加。”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
對于這些法條的適用,筆者認為,適用法律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明確新增排放口的時間節點
在實踐中,存在兩種新增排放口的情形,其時間節點存在關鍵差異,并且會影響后續案件的法律適用。一種情況是排污單位在申領許可證前就已設有該排放口,但在申領許可證時,因漏填或其他原因未將其記載在許可證中;另一種情況是排污單位在申領許可證后新增排放口,且未及時重新申領變更許可證。
其次,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文義解釋是依據詞語的字面含義來確定法律的意思,從而理解法律條文所記載的法律規范的內容和意義。從《條例》兩條法律義務條款的表述來看,第十五條規定的是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持證單位新增加污染物排放口這種違法行為,重點強調的是“持證單位”在持證后的“新增排放口”情況。而第十八條的規定著重強調污染物排放口數量與排污許可證規定不相符,卻未明確這種不符的時間節點是在持證前還是在持證后。對此,我們可以參照已發布的典型案例來探究實際執法中這兩條規定的區別。
例如,在2021年浙江省生態環境廳公布的排污許可違法典型案例中,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嘉善分局執法人員在對嘉善縣某制版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廠區內僅設置一個污水總排放口,未設置單獨的含鉻(第一類污染物)廢水排放口。執法人員現場查閱企業排污許可證副本后發現,排污許可證上規定該企業應設置3個污水排放口,企業實際設置的排放口數量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數量不一致,于是認定該企業違反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并依據第三十六作出行政處罰。
確保法律體系的連貫性
從體系解釋角度來看。我們需要將法律條文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去理解,通過解釋前后法律條文和法律的內在價值與目的,來明晰具體法律規范或法律概念的含義。體系解釋最基本的要求是確保法律體系的連貫性,避免出現前后矛盾的解釋。在一部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法律義務條款,不存在簡單的重復內容。
從體例上看,《條例》第十五條位于第二章申請與審批部分,第十八條位于第三章排污管理手續部分。結合《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可得出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指申領許可證前的排放口與記載在許可證中的排放口數量不一致的情況,并非持證后的新增排放口行為。如果持證后新增排放口,則直接違反了第十五條的禁止規定。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對于新增排放口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應依據第三十三條按無證排污進行處罰;對于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則應依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最后,要注意法條適用的責任主體。《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進行排污登記。《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的這一規定,明確了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的范圍,從而消除了爭議。對于《條例》中的第十五、十八、三十三和三十六條,僅適用于排污單位,不適用于排污登記單位。
轉載:中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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